广告合作
立即入驻

太仓人社:公司以业务已对外承包抗辩劳动关系能否得到支持?

江苏社保2年前 (2022)更新 天天导航
1,268,434 0 0
本期“仲裁大讲堂”

我们来聊聊

“公司以业务已对外承包

抗辩劳动关系能否得到支持?”

2014年7月25日,A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运输、仓储服务、装卸服务等。2019年12月,A公司与自然人陈某订立了业务承包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装卸业务承包给陈某,A公司在收取百分之八的业务费后将其余费用支付给陈某。

2020年1月8日,陈某以A公司的名义招用董某进入A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期间,董某由陈某安排具体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董某的工资由陈某进行发放。

2020年7月12日,董某在从事装卸工作时不慎被叉车压伤。董某希望A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但A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不予配合。后董某因工伤认定缺乏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诉至仲裁委。

董某的请求

能得到支持吗?

太仓人社:公司以业务已对外承包抗辩劳动关系能否得到支持?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结合本案

上述条款对于“用人单位”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将自然人排除在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结合本案

首先,董某、A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其次,虽然A公司将其装卸业务承包给了自然人陈某,董某也是由陈某招用,工资也由其发放,但A公司在明知陈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况下,仍将其装卸业务承包给陈某,并由陈某招用装卸工作人员,规避了本应由其录用或承包给其他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录用装卸工作人员时所应承担的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用工主体责任,故仍应由A公司承担对装卸工作人员的用工主体责任

再次,董某系由陈某以A公司的名义招用并在A公司从事装卸工作,虽其接受陈某的用工管理,由陈某支付劳动报酬给董某,但董某有理由相信其系接受A公司的劳动管理,且董某从事的装卸工作亦是A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本案董某与A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仲裁委对董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启示与思考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实际用工管理中催生了一些灵活多变的用工方式,如对内承包、对外承包、共享用工等。本案即系企业将其主营业务之一进行对外承包的典型案例。追求共赢是新时代劳动关系的终极目标,该目标不仅致力于达成用人单位的预期利益,还致力于保障好劳动者的权益、增强劳动者的获得感

对外承包的经营方式有利于提升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益。但企业在通过对外承包这一经营方式获取益处时,不应利用该经营方式规避其本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本质出发,明确对外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招用的人员构成劳动关系。通过本案的分析可知,对外承包的经营方式并不能完全免除企业的用工责任,故企业应当对此予以高度重视,不能受利益驱动,只顾承包,而忽视了承包之外的风险防控。

仲裁委提醒

相关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及时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如果要将其主营业务对外承包,也应承包给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用人单位而非自然人,以免产生因工伤、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引发的劳资纠纷。

© 版权声明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