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家机械公司的职工李某。每次下班时,清理操作台是我的职责。
某日下班后,同事王某以次日赶工期为由,将李某重新叫回公司清理操作台。不料,李某在清理过程中,右手一根手指被卡入正在运作的机械,造成手指骨折。
李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赔偿,但公司认为李某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拒绝为其申报工伤。于是,李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解析:
机械公司认为
李某受伤时间非工作时间,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
李某是在工作结束后清理操作台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因此李某应认定为工伤。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李某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机械公司最终接受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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