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办公遇害
柴媛系大庆市自然资源局的正式职工,在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工作。2020年年初,受新冠疫情影响,大庆市自然资源局开始实行弹性办公制。2020年6月18日,柴媛在居家办公期间,被一名歹徒入室行凶身亡,遇害时年仅34岁,未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抓捕中坠楼死亡。
柴媛家属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均认可柴媛系居家办公,符合办公时间和办公地点这两项要素,但认为柴媛的遇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因果关系,据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柴媛家属不服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大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黑龙江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大庆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判决已经得到执行。
本案中,柴某居家办公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处于特定工作环境之中,因柴由于处于居家办公的工作环境而受到了案涉暴力伤害,柴某的死亡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被家中电线绊倒
2020年3月,嘉友公司所在城市疫情严重,根据政府统一要求,公司安排员工居家办公。
2020年3月18日上午11点,公司突然接到员工张某的电话,要求公司为她申报工伤,张某说自己居家办公时,被家里电脑桌下的电源线绊倒,导致手臂擦伤、脚踝扭伤,现在正赶往医院治疗,她认为自己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
但公司存疑不认可,认为张某无法证明居家办公时受伤,且一根电线没有这么大的伤害力度;并且,哈某虽然是居家办公,但是也不排除是因干家务或其他原因受伤的。因此拒绝了张某的要求。
那么张某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现行有效的法律或制度设计,将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落在了用人单位和工伤认定部门身上,因此,类似张某的情况,基本上都是能被认定为工伤的。
在家加班时猝死
2020年4月10日23时左右,某律师事务所员工李某在家期间,突发胸闷胸痛、呼吸困难等症状,到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经治疗服药后自行缓解要求回家。
2020年4月11日6时04分家属发现异常立刻拨打120,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1日7时35分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休克。
律师事务所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此次伤病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李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针对律师事务所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应围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认定相关事实是否存在,进而作出决定。即人社局应就李某的发病是否发生在加班工作期间,死亡是否与第一次发病有因果关系,其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而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中并未就上述关键事实予以查明。
因此,该《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
二、责令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上诉称
《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是在人社局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并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未查明关键事实。
作出该认定书的理由如下:
一、4月10日晚“李某在家里加班工作”理由不成立。
(一)用人单位称“疫情期间根据律师事务所要求李某律师一直在家办公”。经调查;律师事务所4月1日起恢复正常工作状态,事发当天4月10日下午李某在律师事务所安排指导其团队助手完成相关工作,并且在4月10日晚7时同事都走后其还在事务所。其妻张某一审庭审中证实李某4月10日晚9时后回家。
(二)用人单位称“2020年4月10日23时李某在家中加班准备案件材料时,突发疾病”。经调查:一是4月10日是周末,11、12号是休息天,13号周一以后的一周时间内未有李某律师负责的案件立案或庭审,说明其加班不是必要的;二是其同事的证词中,证明“李某律师在家加班”,只是他们主观猜测、估计,没有事实证据;三是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以庭审中其妻张某也称只是猜测李某4月10日晚9时左右回家吃饭后,进入书房在加班。
(三)律师事务所及其家属,在李某工伤认定申请和一审期间都未能提供“李某律师在家加班”的事实证据,经调查只是他们主观猜测、估计。
二、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应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部门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社局是根据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其不属于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
三、“加班”不能无限制、无原则扩大。
所谓加班,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一般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为了保护员工的休息权,国家对加班加点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加班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基础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员工加班,员工也无权单方面决定加班。在工伤认定上,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根据以上事实,人社局认为律师事务所李某2020年4月11日病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情形。人社局对李某此次病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李某家属意见
一、李某于2020年4月10日晚加班工作属实,属于《工伤保险条例》15条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1、工作时间:律师事务所确于4月1日恢复正常工作状态,但仅是要求实习律师,这与李某这一执业律师居家办公并不冲突。律师是一种特殊职业,相对自由,并不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地点,当日李某于下午5点到律所安排工作,晚7点之后仍在律所办公,便表明律师自行安排工作,并无固定的工作时间。
2、工作岗位:人社局称一周内李某无工作安排与事实不符,4月10日虽是周末,但因其工作任务繁重,加班具有必要性。一审中人社局已提供建行说明一份证明4月13日79户案件需执行立案,律师需核查信息;开庭传票一份证明4月14日李某代理某刑事诈骗案开庭;某立案材料整理;当天晚上土地流转合同、遗产分配协议的审查等等。结合一审时人社局当庭陈述李某于书房突发疾病时办公桌上的案卷材料及人社局对律师事务所内勤人员所作的调查,表明其从律师家中将案卷材料取回,足以证明李某确属于工作时突发疾病。
二、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人社局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李某突发疾病时确属加班工作,人社局认为加班工作仅是人社局及李某同事的猜测完全错误,因事发时为家中,除人社局之外,无人在场,不可能存在直接证据,同事认为其属于加班工作系对客观事实进行的推断,人社局并无任何依据否定加班事实的客观存在。
三、人社局认为加班不能无限制、无原则扩大,《劳动法》指的是对于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具有严格限制,但是对劳动者为单位利益,自主安排加班工作,并无限制,且其权利更应得到保障。
综上,结合被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李某属于工作时突发疾病,人社局在无任何证据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认定错误,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事务所意见
一、4月10日晚李某在家中加班工作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认定情形。
1、疫情期间,律师事务所根据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通行精神,要求所有执业律师在家办公。4月1日起仅要求实习律师恢复正常办公,执业律师仍在家中办公,办理手续、指导实习律师工作时来律所。
2、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执业律师工作时间为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不限制工作时间,包括节假日、下班休息时间,有必要加班处理的,必须加班,一切以当事人需求为重。李某律师已执业多年,案件数量较多,加班工作是常态。
二、律师事务所完全按照人社局的要求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已完成举证责任,且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4月10日晚李某在家中加班工作。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人社局应当就李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查明基本事实,作出行政决定。一审法院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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