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
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
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
逾期不支付的,
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
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
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
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① 强制安排劳动者加班,职工可以拒绝
⑤ 未经协商一致增加工作量,员工可拒绝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第三条, “关于单位值班的若干问题。 根据南京中院《关于积极应对和妥善审理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时期劳动争议案件的实施意见》(宁中法【2009】102号), “合理认定加班时间。 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或工作岗位的特殊性, 如经常处于长时间等待状态的劳动岗位、睡班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确定对工作量进行合理的折算, 如该约定无明显违法的情形,从其约定。 如无约定,可酌情扣减合理的生理休息时间。” 如某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一个产品计件单价是10元的话;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